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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卫东与陈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东,陈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林卫东。委托代理人林卫平。被告陈贺成。原告林卫东诉被告陈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肆拾伍万捌仟捌佰陆拾元(¥:458860元)共计伍拾捌仟捌佰陆拾元(¥:50886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贺成偿还原告林卫东借款本金伍拾万捌仟捌佰陆拾元(¥:508860元),以及请求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贺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贺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贺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签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贺成向原告借款458860元。当天,被告签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贺成偿还原告林卫东借款本金伍拾万捌仟捌佰陆拾元(¥:508860元),以及请求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贺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贺成共向原告借款50886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88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林卫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4元,由被告陈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