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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35岁,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沙场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4分,2014年2月17日被告又以沙场买车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5分,还约定还款日期为“原告要求还款日后一个星期内将本息付清”。2015年春节后,原告因急等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偿还1万元,剩余9万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2820元。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4分,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广新叁万元正(30000)利1分4厘马某某2012.12.26号”。2014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据显示“欠条今欠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1.5分)马某某2014.2.17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借款属实,有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示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0元,在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2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扣除已经支付的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震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