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国诉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卫国,男。委托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汇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管延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飞、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3号华天大厦(市长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孙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澄,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国诉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公司)、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委托代理人武林、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邦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邦捷公司开发、��告广源公司总承包的烟台市福山区丽景佳园项目18号楼承担内墙腻子、内墙乳胶漆、外墙腻子的劳务工作。根据约定,内墙腻子6元/㎡、内墙乳胶漆10元/㎡,外墙腻子28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源公司经过结算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641,210元。2013年8月份,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尚欠541,2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广源公司追要,被告均以邦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广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41,210元整;2、被告邦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源公司辩称,2009年8月与邦捷公司签订丽景佳园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当月开工。广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内、外墙腻子及乳胶漆,原告诉称其与我公司约定劳务单价、确定劳务费总计为641,210元,于2013年8月支付其100,000元等均与事实不符,且按照正常施工工序及进度安排,内、外墙腻子等工作要开工一年后方可进行,原告称其在2009年8月完成了该项工作,显然与施工工序及进度安排不符,请求法院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邦捷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使被告广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款,我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600万,我方应付的建筑款按照合同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我公司不欠付被告广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志和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承揽了广源公司承包的邦捷公司丽景佳园18号楼的部分劳务后,雇佣原告施��内外墙腻子与乳胶漆工作。后公司项目经理武广旭(原名武广需)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41,210元,我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余441,210元。目前广源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现因邦捷公司审计未定案,后续工程款还没到支付时间,我公司愿意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烟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原告是受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志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邦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6月18日,被告邦捷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广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景佳园17#、18#楼。工程内容:本工程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及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预留(埋)管盒(含穿线用钱丝)等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预埋(留)套管及施工安装后的直接分包工程套管内外的堵补等;以及对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配合、管理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其中18#楼: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工程交付日期:2010年10月30日前。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暂定价款:以双方核定的预算价3600万元为暂定价款,最终造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一式叁份,工程师收到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返还承包人一份。通用条款26条约定:基础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付核准完成工程量之价款的70%;工程施工至±0.00,付核准完成工程量之价款的80%;主体工程每四层一次,支付核准完成量之价款的8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核准完成工程量之价款的80%;装饰阶段分两次支付,分别支付核准完成工程量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三方认可签字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剩余5%至保修期满后,依据相关规定扣除必要的维修费后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在综合验收通过并交付后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进行补充、修���。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修改、补充后由发包人重新审核,确认达到审核标准后由发包人将其送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在3个月内完成,否则,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工作时限自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至三方签署审核报告之日止。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审计部门审计,三方签署审计报告后,发包人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2009年8月15日,被告广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志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市福山区丽景佳园17#、18#楼。劳务分包内容:砌体、抹灰、钢筋、油漆、水电暖安装劳务。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建筑面积的人工、辅材、小型机械等内容综合单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人工费等在内的综合单价)为243元/平方米,不含营业税及附加,一次性包死。总价约为656.1万元。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劳务作业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劳务作业量。合同价款中间支付:次月20日前,甲方按审定后的月劳务费70%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分包结算经双方认可签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80%,甲方与业主决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付清。对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该劳务合同,被告志和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是后期形成的,经本院释明后对该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原告不申请鉴定,并提供了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系分包关系非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据,被告广源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但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志和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从未签署过该两份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源公司经过结算确定劳务费总计为641,210元,被告广源公司向其支付过100,000元劳务费,尚欠541,210元,并提供了2011年12月26日由项目经理武广旭、结算人钱志晓签字确认的18#楼内、外墙腻子、涂料工程量结算单(印章无法看清),总价款为641,210元,武广旭签字的丽景佳园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两张(盖有烟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丽景佳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其它无效章)。被告广源公司认为武广旭、钱志晓均不是其公司人员,结算单上的印章模糊,即使印章是真实的,所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已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其它无效,对结算单上的内��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明确说明2011年12月26日结算单印章的全称,仅主张三份结算单是武广旭给的,印章如何加盖的并不清楚。被告志和公司主张武广需(现用名武广旭)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武广需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务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招工表是不真实的,被告志和公司还应提交保险缴纳证明。被告广源公司、邦捷公司对此无异议。为查明武广旭的身份情况,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丽景佳园18号楼的监理单位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等,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烟台广源处列明参加人员有武广旭,项目经理处牟松超签字。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牟松超,武广旭是替牟松超参加会议的。被告邦捷公司认为不能以参加会议人员确��身份。应被告志和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武广旭(需)的劳动保险缴纳情况,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了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月有被告志和公司为武广需缴纳了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志和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441,210元,其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收据4张,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丽景佳园18号楼外墙涂料、腻子等内容。原告对其中的付款1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这10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志和公司在月光兰庭项目中发生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邦捷公司已向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5,274元,被告广源公司向被告志和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253,087.28元。丽景佳园18号楼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3年下半年被告广源公司已向被告邦捷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广源��司与被告邦捷公司认为双方至今迟迟不能结算的原因系工程量存在争议,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修改、补充后仍未达到审核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收据,被告邦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志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务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武广旭(需)是否是被告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效力问题;3、被告广源公司、志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邦捷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问题。一、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是后期形成的,但经本院释明后对该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原告不申请鉴定,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但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志和公司认为其从未签署过该两份合同,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邦捷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武广旭(需)是否是被告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受武广旭雇佣,武广旭是被告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虽然本院从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烟台广源处列明参加人员有武广旭,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武广旭是被告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志和公司主张武广旭(需)是其工作人员,并提交了武广需(旭)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解除劳务合同,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武广需的社保缴纳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武广旭系被告志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虽盖由烟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丽景佳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已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使用其它无效,且原告不能明确说明2011年12月26日结算单印章的全称,主张三份结算单是武广旭给的,印章如何加盖的并不清楚,现被告志和公司亦认可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广源公司直接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广源公司、志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邦捷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后期形成的,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志和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非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且被告志和���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邦捷公司将丽景佳园17、18#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源公司,被告广源公司又将砌体、抹灰、钢筋、油漆、水电暖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志和公司,三被告间形成发包、总承包、劳务分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关于三被告间的工程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邦捷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为双方核定的预算价3600万元为暂定价款,最终的工程造价有待双方进一步审核、确认,双方约定的主要结算条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三方认可签字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邦捷公司已支付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为29,105,274元,已超出总造价36000万的80%,现双方均认可因工程量存在争议,还没有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发包方邦捷公司不欠承包方广源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财务凭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志和公司后,已支付劳务费5,253,087.2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志和公司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的工程包死价为656.1万元,结算条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分包结算价款的80%,甲方(广源公司)与业主决算审计定案后付���分包结算价款的95%,现因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邦捷公司仍未进行决算的审计定案,目前被告广源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志和公司工程款,被告志和公司不持异议,故原告起诉被告邦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起诉被告广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志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广旭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且原告主张其受武广旭雇佣,故武广旭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志和公司亦认可,故被告志和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四、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问题被告志和公司对原告所发生的劳务费总额为641,210元无异议,但认为已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劳务费,并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其中的10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志和公司在月光兰庭项��中发生的,现原告仅有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丽景佳园18号楼外墙涂料、腻子等内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志和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应为441,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国劳务费441,21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对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卫国对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烟台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9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