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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宣勇刚与郑新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勇刚,郑新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宣勇刚,男,48岁。被告郑新远,男,44岁。原告宣勇刚与被告郑新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勇刚,被告郑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勇刚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逐年递增。2012年7月11日,被告支付房租12000元。2013年7月,支付房租15000元。2014年,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而被告仅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递增房屋租金。被告在租赁房屋后,将房屋内炉具使用报废,原告花费2900元购入新炉具,2014年5月,原告将房屋屋顶翻修花费7100元,被告均承诺赔偿损失。2015年7月,被告未如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租金及炉具费用、维修费用时,被告均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所欠房屋租金3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3、由被告支付购买炉具的29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房屋所花费的修缮费用7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新远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其并未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的房屋租金未协商一致,所以依旧支付15000元房屋租金,并不存在拖欠房屋租金3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被告要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是原告不收,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如果按照4500元计算,就同意支付。因原告所提供的供暖炉具不能正常使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更换的费用,房屋修缮属于原告的义务,修缮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宣勇刚与被告郑新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元,被告先付1年房屋租金,被告将房屋内的床等物品一次性购买,每年房租递增,由双方商量而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交房屋租金,后租住房屋。2012年7月11日,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2013年7月,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于增加的租金数额未协商一致,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1000元,被告拒绝支付。2012年11月入冬时,被告在使用房屋中的炉具取暖时,发现炉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即花费2900元更换新的炉具。2015年4月,因租赁房屋屋顶漏水,致使屋顶坍塌,原告维修屋顶花费7100元。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所欠房屋租金3000元、2015年房屋租金及购买炉具花费2900元、房屋维修费用71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引发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宣勇刚与被告郑新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7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所欠房屋租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为4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原告宣勇刚对炉具及房屋屋顶具有维修的义务,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损失系被告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炉具费及屋顶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7月11日原告宣勇刚与被告郑新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宣勇刚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个月的房屋租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宣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新远负担41元,由原告宣勇刚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