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宁),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乐路某小区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乐路某小区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的面部和头部,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3时许,其酒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乐路某小区找其前女友王某某,其在门口敲门,王某某一直不开。后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来到王某某家,其又去敲门,张某某开了门,后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劝其离开,其与张某某一直争吵到楼下,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过了一会儿来了一名年轻男子(指李某某)用拳头向其脸上打了一拳,并将其按倒在地打其脸部。后其听到张某某说别打了,李某某就放手了。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0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20时许,民警在商城路正道百货三楼的黄金时代健身房将李某某抓获。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3时许,其接到女友张某某的电话,称在东风路丰乐路某小区里被周某某打了,让其赶紧过去。其赶到后,其与周某某就争吵起来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二人都倒在了地上,其用拳头向周某某脸上、头上打了几拳,周某某也向其身上打了几拳,后被王某某、张某某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在商城路正道某健身房被民警抓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