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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叶、王水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衡南县鸡笼镇春光村兴隆组村民担心春光采石场的开采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对春光采石场产生不满,先后多次到春光采石场阻工,不让春光采石场放炮炸石。2014年8月26日中午,春光采石场又派炮工到采石点打炮眼,被兴隆组村民胡某乙发现,胡电话告知其丈夫尹某甲后到采石点阻工。胡某乙遭到采石场管理人员吴某甲等人的制止,并被抬离施工地。在此过程中,胡某乙被碰掉了一颗牙齿。尹某甲等兴隆组村民陆续赶到现场。此时被告人胡某甲正在春光村村部打牌,其听说自己的父亲胡某丙被春光采石场的人打了后,便急忙赶到现场,公安民警也出警赶到。被告人胡某甲看到其姑妈胡某乙倒在地上,并听说其姑妈被采石场的人所打,就陪同尹某甲等人将胡某乙背到采石场办公场地。因春光采石场的人没有人答复送胡某乙去医院治疗,于是被告人胡某甲拿着锄头冲进采石场办公室打砸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12731元。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已赔偿春光采石场的损失12731元,并获得其谅解。春光采石场赔偿胡某乙各项费用72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害人吴某乙和毛某某合伙出资通过与衡南县鸡笼镇春光采石场前任老板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该采石场的所有权。衡南县鸡笼镇春光村兴隆组村民以该采石场的开采会对其组民产生不利影响为由,多次到采石场阻工。衡南县鸡笼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未果。2014年8月26日中午,春光采石场又请来炮工到采石点打炮眼,被兴隆组组民胡某乙发现。胡某乙电话告知其丈夫即兴隆组组长尹某甲,同时,胡某乙来到采石点进行阻工,被采石场管理人员吴某甲等人制止,并将其抬离施工工地,在此过程中,胡某乙被碰掉了一颗牙齿。随后,尹某甲和组民陆续赶到采石点。此时,被告人胡某甲正在春光村村部打牌,其在听说自己的父亲胡某丙被春光采石场的人打了后,便骑着摩托车来到采石点。被告人胡某甲看见其姑姑胡某乙躺在地上,并听说其姑姑是被春光采石场的人打的,当时衡南县公安局鸡笼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出警来到采石点。随后胡某乙被尹某甲和组民背到春光采石场办公室,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父亲胡某丙、许某某等二三十个组民也一起来到采石场办公室。因采石场老板没在办公室,没有人答复送胡某乙去医院治疗,于是被告人胡某甲拿着锄头冲进采石场办公室内打砸物品。经价格鉴定:春光采石场被损坏的空调、电脑、办公桌、木沙发等物品总价值为12731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已赔偿春光采石场被损坏财物损失12731元,并取得了春光采石场的谅解;春光采石场与胡某乙已达成和解,由春光采石场赔偿胡某乙各项费用7293元,现已全部赔偿到位。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某、罗某某、尹某甲、许某某、符某某、郭某某、尹某乙、卢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被毁物品照片及清单,吴某乙及胡某乙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转让合同、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被告人胡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真诚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春光采石场在村民胡某乙受伤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胡某甲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