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林诉厉连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厉连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林,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厉连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林诉被告厉连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江和被告厉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一幢住房,砖混结构,两层半,建筑面积281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285元/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建设,外墙正面贴砖,背面、左右面粉刷,室内贴地板砖,和墙面粉刷,安装水电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000元,每完工一层浇灌付20000元,装修完成付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建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元购买瓷砖。2014年7月中旬,工程完工后,随后,被告未经验收,就搬入新房居住。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85元,加上原告的垫款10000元,合计70085元至今未支付,因催要多次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700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二、因合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提供,合同系其他人建盖房屋所签订的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相应条款处修改后签订。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盖二层半房屋。房屋建盖过程中,再将二层楼顶的撑杆拆除后,楼顶就出现开裂、渗漏,为解决该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解决楼顶开裂漏雨的问题,但原告至今未解决开裂漏雨的问题。2014年10月,原告为答辩人建盖的房屋才完工。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等所有工程完工后,按民房标准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不但任何押金”,但房屋建好后至今,双方未对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故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三、即使答辩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先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经双方验收合同,被告义务支付工程款;如原告不为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并同意在解决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拖延至今未解决质量问题。其次,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基础的开挖,但实际情况是该房屋基础的开挖是由为被告盖羊圈的工人刘有春、刘武春、刘文春、刘兴春等10余人开挖的,被告支付了开挖基础的工人的工资并免费供工人吃饭。只是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他人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合同交一份给被告,故被告未注意到此细节。因此,被告要求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要扣除自己支付的工人工资。第三,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房屋左立面贴瓷砖,被告购买了贴瓷砖的墙砖,单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未为被告贴墙砖,只是刷刮了外墙粉。第四,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一次左面与右立面窗子距地面高度不一致,相差10厘米。房屋正面窗台所贴瓷砖未留坡度,导致下雨时雨水从窗台漫进内墙致内墙受损。综上,因合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至今未测算建筑面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建房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是285元/平方米,及工程的相关内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因购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买瓷砖。3、照片2张,欲证实房屋整体上已经完工,只有部分细小的工程没有完成,这些细小工程一两天就可以做完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为无效合同。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借贷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可以另案起诉。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说明的细小部分可以在两三天内完工的主张。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建房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陈林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3、顾永林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2日支付给顾永林安装铝合金窗的款项,房屋2014年8月21日才安装的玻璃,被告并未于2014年7月中旬搬入新房。4、照片31张,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漏水、开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方2014年8月21日才去买窗子的事实。对4照片中出现的楼顶浸水和部分裂纹情况是真实的,只是裂纹没有照片上的那么大,涉及漏水、内墙未粉刷的部分,水管后面的墙面也还没有粉刷及部分裂纹是真实的。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到原告承建的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现场照片23张、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中第5点存在客厅两边门框不在一个平面上的问题,认为门不是其安装的。对其他的都没有意见。被告对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照片已经真实反映其存在的问题。同时认为照片3上的正立面的沙灰层过厚导致粘贴度不强,容易脱落。一楼的楼梯卫生间高度不够,影响使用。40包内外墙粉没有使用,现在已经板结无法使用。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陈林承建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杨家庄村委会小凹村厉连金户房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和对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还需对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不再继续鉴定,故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云乾(2015)第127号退鉴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退鉴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明材料建房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收条(陈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被告提交的照片31张,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23张和现场勘察笔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云乾(2015)第127号退鉴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林(乙方)与被告厉连金(甲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房屋,砖混结构,二层半,面积为281平方米。合同工期于2013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如有甲方材料跟不上与乙方无关,如下雨,工期顺延。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综合单价发包,建筑面积:按四周滴水每平方米285元实地丈量结算。主体结构按甲方提供图纸设计施工,如有改变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基础由乙方开挖,条形基础由乙方做好,层高从地脚圈梁±00算至板面,回填土由甲方负责回填夯实。一层层高为3.3米,二层层高为3米。所有门窗安装、楼梯扶手、吊顶、包门、贴门膏条由甲方负责。正立面贴瓷砖,背离面粉刷水泥浆,左立面贴瓷砖,右立面粉刷水泥浆。室内粉刷,客厅贴地板砖及墙裙为1.2米,楼梯平台及踏上贴地板砖,卫生间满贴,注:所有卧室只贴地板砖,不贴墙裙瓷砖,室内及楼梯墙面刮腻子粉,楼梯墙裙为1.2米,水电安装完毕。装修过程中按乙方的进度80%付给工程款,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支付给5000元,按每浇灌一层付现金20000元,装修期间分2次付款,每次支付5000元,剩余工程款等所有工程款完工后,按民房标准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不担任何押金。如有增加或更改以及未定事项,另重新作价加盖进行计算施工面积。甲方无故违约,赔付给乙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7月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于2014年12月搬入居住。由于原告尚有一小部分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加之已完成工程中部分地方出现质量问题,如房屋窗台回水导致墙体受潮,楼顶有开裂渗水等问题,而双方针对以上问题一直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够爱瓷砖,现尚未归还。庭审中,双方第一次开庭时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虽然后面双方又再次进行测量,但因双方对测量的结果存在争议,故本院以双方第一次开庭确认的281平方米为准。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8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0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然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同时又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过专业培训,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施工资质的审批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房屋现已完工,被告已入住,故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同时已完成的部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扣减部分工程款作为处理上述问题的费用,因原告也同意扣减部分工程款,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对扣减费用的意见,本院酌情扣减10000元作为处理被告房屋相关问题的费用。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085元。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归还用于购买瓷砖的10000元借款,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70085元(含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0085元(含1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林尚欠工程款50085元、归还借款10000元,合计60085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已交776元,未交776元),由原告承担55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因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了224元,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未交的部分77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巴丽萍审判员 萧天桃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