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潘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峰,湖北炽升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负责人:陈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峰。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砼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华组成合议庭。原告中村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峰,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村砼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因承接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项目与原告中村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村砼公司为其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村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人民币2,168,503.4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作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核工业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村砼公司催款未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核工业公司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2,168,503.40元;2、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核工业公司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36,644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人民币2,168,503.4元为基数,违约计算依据均为每日万分之2.1);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村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差欠原告中村砼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从总决算后每年的对账及付款情况;证据四:违约金计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尚欠原告中村砼公司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中村砼公司的第一项诉请金额不是商品混凝土的货款而是房屋买卖的价款;对于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9日的申请及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中村砼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曾约定,用2014年12月29日前未付混凝土货款抵消购房款,双方现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终止;证据二:收据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已向原告中村砼公司付款人民币6,746,972.33元。被告核工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村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村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村砼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甲方)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与原告(乙方)中村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计购买商品混凝土约3万立方米;甲方项目每个单栋主体结构施工���毕后,并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混凝土货款的70%,单栋结构封顶四个月内,甲方全额付清该栋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可用银行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混凝土货款支付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原告中村砼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9月16日止,原告中村砼公司向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七里香苑项目供砼量累计11,654.5立方,人民币3,166,803元,按图纸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748,672.73元(最终结算)。价款累计人民币8,915,475.73元,已付款人民币4,646,972.33元,尚欠款人民币4,268,503.40元,双方核对无误等内容。2011年10月20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原告中村砼公司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向原告中村砼公司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中村砼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转让给贵公司位于七里香苑1号楼(5)商门面房,面积为上下两层共计220.02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0元。现房屋购买合同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贵公司拟租给他人进入装修经营,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如因购房价格及其他原因致使购房合同不能签订,我公司愿承担贵公司的装修及不能正常营业的一切损失等内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中村砼公司向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提交申请,载明:因七里香苑砼款抵七里香苑门面一事,因门面不能过户,故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我公司商砼款,门面我公司退回给贵公司处理。2014年12月31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原告中村砼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中村砼公司催要余下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元,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中村砼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村砼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未支付费用,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是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其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元,且分公司只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核工业公司亦应向原告中村砼公司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中村砼公司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8,503.40元的请求,因双方2011年9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截止2011年9月16日尚欠原告中村砼公司人民币4,268,503.40元,且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在对账后已向原告中村砼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0,000元,原告中村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但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中村砼公司要求被告核工业公司��南分公司、被告核工业公司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036,644元的请求,因原告中村砼公司及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在2012年达成以房屋抵扣欠款的约定,但房屋无法过户促使原告中村砼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提出变更双方抵扣约定的申请。又因原告中村砼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房屋无法过户系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南分公司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668,50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人民币2,168,503.4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68,50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668,50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人民币2,168,503.4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441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中村砼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