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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黎某、黎某甲、雷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被告黎某甲。被告雷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黎某甲、雷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与被告黎某、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于1995年5月29日与被告黎某登记结婚,居住在隽水镇九房门八巷十五号房屋,当时是土砖房。原宅基地是被告黎某甲的户名。2002年我一个人出资80000余元,在我娘家借资73600元,共花费160000元于2002年底在原地基上建造一栋楼房,我与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过屋请客。因我与被告系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先后二次向县法院起诉离婚,县法院已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对于我应分割房屋共同财产的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应当另案起诉。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位于本县隽水镇九房门八巷十五号的房屋。被告黎某辩称,1、原告在建房时出了80000元我没有看见过,结婚后原告做生意都是我出的钱,反正建房原告没有出钱,我也没有出钱。2、后来我们一起外出上班后,原告就跑了,我到处借钱找原告,现在还有几万元的钱没有还清。3、2004年5月5日写的“绝笔”是原告请一男子用刀逼我写的。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连房屋是谁做的,面积多少,造价是多少都说不清楚,更无证据证明交了16万元给谁,无权要求分割房屋。事实上是我拆屋还基,建房款是用我和被告雷某甲的多年积蓄及我内退的补偿款建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与被告雷某甲的诉求。被告雷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于1995年5月29日在本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同居住在隽水镇九房门八巷十五号房屋。2002年7月19日将原土砖房拆除,还建了一栋三层楼房,面积约260平方米左右。其户名还是黎某甲。由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性格不合,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黎某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庭审时,被告黎某对本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黎某甲也对原告出资16万余元建造房屋提出质疑,并且全部予以否定。2004年5月5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绝笔”,其内容为“我黎某对不起胡某,一没钱,二没本事,家的房子全部都是胡某一人盖成,我在这无锡几年吃住全要胡某照顾,我实在无脸对她,家中所有一切都归胡某一人所有,我死活不予胡某相干,我所欠他的下辈子也还不清,我对不起我父母,父母就算少生我一个”。被告黎某予以否定,是原告请一男子用刀逼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同时查明,原告胡某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被絮6件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婚后财产有太子床一张,蝴蝶椅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结婚后,与被告黎某甲、雷某甲同住一起,其土砖房拆除还建时,原告胡某诉称曾出资16万元用于建造房屋,但无法说清其资金去向,且无证人出庭和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黎某甲也当庭提出质疑,本院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及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黎某、黎某甲全部予以否定,原告要求建造的房屋共同共有的诉求,现无法查实原告资金去向,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表示自愿将婚前财产和与被告黎某的共同财产所应得的一半全部赠与小孩黎某乙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的一半归小孩黎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