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执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梁先勇、谢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梁先勇,谢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38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被执行人梁先勇。被执行人谢群英。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先勇、谢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先勇、谢群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3337.99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截止2014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6858.67元,2014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支付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67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448元。但被执行人梁先勇、谢群英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先勇、谢群英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72314.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