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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朱永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朱永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登记证书号:社证字第4851号。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600008121。经营者系朱永明。被告朱永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937。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以下简称“汇景酒店”)、朱永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景酒店、朱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47张光碟,收录了《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爱的初体验》等1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X》等5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详见附表);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2000元(每首2000元,共71首);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音像协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一份,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各一份,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唱片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音像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含光碟)一份,证明被告汇景酒店侵权的事实;5、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一组,证明原告音像协会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汇景酒店、朱永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音像协会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有47张光碟,收录了《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X》等5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音像协会于2012年3月6日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爱的初体验》等1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授权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可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音像协会于2013年11月11日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X》等54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授权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可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汇景酒店未经原告音像协会授权,亦未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汇景俱乐部”中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7月9日,原告音像协会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汇景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播放原告音像协会享有专属权利的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这一事实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2014年7月2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德新、芮晓旭及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梁维斌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498号,店面标示为“汇景俱乐部”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一层名称为“A02”的房间进行消费,点播了包括《爱的初体验》、《X》、《BabyBaby》、《IAM》、《K-O》、《曹操》、《害怕》、《记得》、《加油》、《江南》、《她说》、《精灵》、《距离》、《杀手》、《西界》、《原来》、《爱情Yogurt》、《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爱笑的眼睛》、《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不潮不用花钱》、《一个又一个》、《一千年以后》、《大男人、小女孩》、《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小说》、《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平行线》、《大小姐》、《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第三滴眼泪》、《亲爱的还幸福吗》、《天涯》、《小雪》、《依靠》、《IFEELGOOD》、《心太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哭个痛快》、《春天花会开》、《伤心太平洋》、《我是一只鱼》、《那一年,这一天》、《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浪花一朵朵》、《桃花朵朵开》、《妈妈的爱有多少斤》在内的10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将该102首作品播放画面情况进行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梁维斌取得票面印章为“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发票专用章”、票面号码为04165077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和名片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将录像带保存,刻录成光盘,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36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开封并观看(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36号公证书附带的光盘,发现该光盘中的《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收录的《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音源一致。另查,被告汇景酒店系被告朱永明经营的个体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音像协会是否享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被告汇景酒店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音像协会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三、如果本案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音像协会是否享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原告音像协会在诉讼中提供的正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外包装封底上标注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所有”字样,前述唱片收录了本案讼争曲目《爱的初体验》等71首音乐电视作品,内页标明“爱的初体验,演唱:XX岳,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协会提交的经过公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音像协会已获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其对本案讼争曲目《爱的初体验》等71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可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二、被告汇景酒店是否存在侵犯原告音像协会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被告汇景酒店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或者原告音像协会的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汇景俱乐部”内营利性播放讼争曲目《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音像协会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对《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三、被告汇景酒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汇景酒店未经原告音像协会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汇景俱乐部”内营利性播放讼争曲目《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会著作财产权中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音像协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音像协会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汇景酒店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且被告汇景酒店经营所在地消费水平一般,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定讼争曲目《爱的初体验》等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每一首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7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共计14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原告音像协会诉请被告汇景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景酒店系被告朱永明经营的个体户,被告朱永明对被告汇景酒店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音像协会主张被告朱永明对被告汇景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与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爱的初体验》等71首音乐电视作品(曲目详见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并将其从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景酒店、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泽鑫审 判 员  麦伟胜人民陪审员  冼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碧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