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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贤军、向小玲与吕享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军,向小玲,吕享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小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享纯,男。上诉人李贤军、向小玲因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军、向小玲上诉称,其和吕享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邵阳市大祥区,应由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吕享纯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贤军(乙方)与被上诉人吕享纯(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据此,被上诉人吕享纯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甲方所在地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新邵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