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阳明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52号罪犯阳明,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阳明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阳明间隔期(2年)内违规4次累扣6分,其中2015年3月9日因违规被一次性扣3分,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阳明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