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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胜与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胜,鸡西市百顺货运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朱国胜,男。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男,律师。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法定代表人李晓松,男,站长。委托代理人才玉萍,女。原告朱国胜与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法定代表人李晓松和委托代理人才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胜诉称,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朱国胜自愿为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提供担保,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冠执字第477号和(2012)鸡冠执字第4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支付执行款本金16万元,裁定以原告所有的黑G075**号豪沃牌箱式货车,与申请执行人经依法拍卖后取得的被告名下的黑G07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互换,抵偿黑G07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流拍价13.4万元及执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多次找被告索要垫付的执行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担保支付的执行款16万元及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辩称,首先,原告朱国胜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刘某某、罗某某依据(2010)林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担保义务,并于2012年6月4日执行终结,原告已于2012年6月1日向债权人刘某某承担了责任,担保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朱国胜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应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主张,而本案的提起是在2015年5月,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潘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债务人,潘某某应是本案的被告。(2010)林刑初字第47号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潘玉财是肇事车辆G-07510的实际车主,判定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对潘某某的给付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潘某某是刘某某、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刘某某、罗某某是依据此生效的判决书申请的执行。原告是在执行案件中提供的担保,实际上是对负有赔偿责任的潘某某的给付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潘某某是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应向债务人潘某某行使追偿权,而不应向被告行使,故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围绕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朱国胜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冠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鸡冠执字第477号、(2012)鸡冠执字第477-1号,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为被告支付执行款现金16万元。原告用黑G075**号车和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黑G075**号互换以抵偿13.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履行了执行担保责任,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证据二、刘某某的申请执行书一份,证实申请执行的判决数额是280715.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是被申请执行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为其提供执行担保。证据三、鸡冠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鸡冠执字第477号执行卷宗48页至50页,证实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证据四、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证明2013年1、2月份时,证人陪同原告朱国胜到鸡西市百顺货运站要过钱,要的是车钱,原告朱国胜的车着火,修车,具体谈的什么内容不清楚,因为当时证人坐在门口,没有听见。证人范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3月份时证人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要钱,原告说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钱,具体什么钱,也不清楚。具体找的是谁证人不清楚,具体公司名字也记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文书看潘某某是黑G075**的实际车主,是承担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原告应向潘某某主张追偿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刘某某的申请执行书中潘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原告实际是为潘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提出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黑龙江省林口县(2010)林刑初字第47号案件卷宗材料和鸡西市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执字第93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因此,对原告证实垫付执行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且证人陈述事实不清,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黑龙江省林口县(2010)林刑初字第47号案件卷宗材料和鸡西市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执字第93号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朱国胜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潘玉财的黑G-075**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沿201国道由鸡西向林口县五林镇行驶过程中,在201国道24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黑10-580**号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重伤、行人罗某某轻伤、两车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罗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30日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项第四项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各种费用280715.13元。”第九项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鸡西市百顺货运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给付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6日刘某某申请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2日朱国胜自愿为被执行人潘某某、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提供执行担保。2012年6月4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冠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刘亚军诉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潘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担保人朱国胜达成和解,担保人朱国胜用其所有的黑G075**号豪沃牌厢式货车与刘某某经依法拍卖流拍后取得的鸡西市百顺货运站名下的黑G075**号欧曼牌重型自缷货车互换,抵偿黑G075**号货车拍卖流拍价13.4万元及执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担保人朱国胜支付执行款本金16万元,此案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5月20日朱国胜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执行担保款16万元及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执行款16万元,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34717.42元,共计194717.42元,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另查,原告有八台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朱国胜为潘某某、被告鸡西市百顺货运站提供执行担保,并于2012年6月4日执行完毕,至2015年5月20日诉讼法院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自愿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执行款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恒祥审 判 员  邢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