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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241号申请人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汪中学,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有: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拾柒路49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片区昌源路以西月半湾花园二期4幢1-201室。负责人方旭钟,经理。申请人璧山区梓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6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给被告,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