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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第1-6幢裙房128、129、130、131、132、133、210、211、212、313室。负责人:吴宝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金、管建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6××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国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杨凯、林海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奇。被告:姜国桢。被告:姜化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正常息63760元,逾期利息46500元,正常息复利415.07元(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110675.0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各自的本金及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机场大道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2-804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清偿及抵充顺序上,优先清偿编号NO33010120140039559、NO33010120140038750、NO330101201400007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剩余部分再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3、判令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2015年7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开发区雁荡西路3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1907)。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共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合同利率和借款用途分别为:(1)编号为NO330101201400032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7.2%,实行固定利率。(2)编号为NO330101201400402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4月21日,年利率7.28%,实行固定利率。合同约定:一、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对应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20024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NO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六、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2年11月7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机场大道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2-8**号,建筑面积:9133.2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债务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100万元;(2)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2第2-29290号),2012年11月13日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债务人、抵押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1)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032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25日起同时由编号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3100520120024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其中编号为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402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4年12月2日起同时由编号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3100520120024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其中编号为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份《补充协议》共同约定:一、当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按编号NO331006200900005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编号NO33010120140039559、NO33010120140038750、NO330101201400007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用信(即原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二、本补充协议不改变上述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2012年10月24日,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520120024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债务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正。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按约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向借款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向借款人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正常归还编号NO33010120140032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结清,暂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1000元。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未归还编号NO330101201400402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暂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5702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31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未付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57026.6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以5702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期内未付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机场大道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2-80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NO3310062009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1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NO331005201200240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75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姜化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培挺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