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仙霞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霞,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仙霞,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1960年10月9日生,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仙霞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皎菱独任审理,原告王仙霞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霞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7号海宏壹号公寓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6.09平方米,房屋总价398744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但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实际逾期至2013年5月29日才交房(以被告在媒体上公告的交房时间为准),逾期共计514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7495.44元(已扣减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并支付天燃气未开通(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逾期514天)的逾期违约金5123.86元、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987.44元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总计支付款项为26606.74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意支付,但对于要求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天燃气未开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造成逾期后果并不是被告单方责任,被告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房产证的办理期限和天燃气的接通时间,并不是被告单方所能决定的,且房产证我们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现在正在办理中,故请求驳回原告除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YS003169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内容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第二组证据:购房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王仙霞所购房屋的总价为398744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交房公告,证明所涉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所享有的合法的工程资格;第三组证据: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所涉诉房屋已经相关部门的验收,并达到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王仙霞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7号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面积、履行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当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燃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未按约定达到使用条件的,双方则同意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条款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出售的房屋为预售房屋,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在完成初始登记办理后,双方互相配合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时限,且约定了必须是基于出卖人的责任,才是承担此责任的前提。另,原告总计房款为398744元整,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发出书面公告,通知C区6号住宅楼于2013年5月29日至5月30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接房手续,并领取了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3000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天燃气未开通的违约金和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而被告仅认可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余不予认可,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1、迟延交房违约金为:398744元×514天(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29日止)×0.0001(万分之一)=20495元;2、未支付天燃气的违约金为:398744元×514天(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29日止)×0.0001(万分之一)×1∕4=5123元;3、上述两项合计元,20495元+5123元=2561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22618元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确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故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要求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燃气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配套设施中应当包括四项(水、电、天燃气、电梯),天燃气仅占1∕4比例,故按该比例合理部分给予支持;对于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合同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时限内容,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上述期间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第二日起算,并以被告公告的接房日和实际交付日为准。同时在支持合同诉求部分时,应当一并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000元违约金。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计向原告王仙霞支付违约金22619元(迟延交房的违约20495元;支付天燃气未开通违约金5124元;上述两项合计元25619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2261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志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