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法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邢艳平诉山西长平煤业��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艳平,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艳平,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新刚,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原红霞,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艳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新刚、被上诉人山西长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祥、原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4小时,是非全日制用工。2009年4月16日原告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员工登记表》。2012年5月3日原告填写《长平公司招用非全日制员工登记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此两份通知书落款时间不一样,内容一样。邢艳平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长平煤业公司2008年4月至今未与邢艳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92880元;2、邢艳平在长平��业公司工作十年,应支付经济补偿12900元。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邢艳平的申请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自2008年4月1日起原、被告间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09年4月16日原告填写《长平公司招用非全日制员工登记表》,2012年5月3日原告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员工登记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每天工作十小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要求��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880元的请求无依据,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以上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艳平的诉讼请求。判后,邢艳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求。其理由是: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小时,双方实际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与实际用工关系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赔偿金50000元、双倍工资92880元、经济补偿金12900元、为其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上诉人主张自2004年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夜班服务员工作,十年来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没有发生过变化,每天工作时间在十小时以上,按月领取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焦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06年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分别于2006年4月、2007年4月���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要求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4月1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至3月短期合同工工资表,有上诉人邢艳平的签字确认,该二份证据上明确记载上诉人邢艳平系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为4小时,充分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2009年、2012年上诉人邢艳平填写的《长平公司招用非全日制员工登记表》,亦表明上诉人邢艳平对自身作为非全日制员工身份的认可。上诉人邢艳平现主张双方系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每天工作时间都超过8小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依照劳动法律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928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