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开义与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义,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徐开义。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团山遗址。法定代表人牛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兆凤、曾云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开义与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帆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义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壹帆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兆凤、曾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义诉称: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壹公馆咖啡厅工程。2014年1月24日,壹帆酒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记载截止2013年11月31日该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转为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现被告仅支付29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未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壹帆酒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与镇江市新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康鑫钢结构公司承建壹公馆咖啡厅的墙体和屋顶。徐开义与新康鑫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当时确不知晓。2、基于我公司对徐开义系新康鑫钢结构公司员工的认知,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其结算清单的权利主体应当仍为新康鑫钢结构公司。故徐开义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结算清单载明的权利。3、我公司分三次向徐开义儿子徐建支付款项29000元。4、工程现在存在墙体开裂、地平太低、墙纸霉变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徐开义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壹帆酒店公司与镇江市新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壹公馆咖啡厅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新康鑫公司承包,其中合同中新康鑫公司驻工地代表处由徐开义签名。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程款为75万元:工程竣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逐月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月24日,壹帆酒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给徐开义,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31日徐开义工程款共计壹拾陆万元整未结,今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期一年,从2013年11月31日起到2014年1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以此据作为结算凭证,其余单据全部作废,特立此据。壹帆酒店公司庭审中对结算清单的出具过程作如下陈述:壹帆酒店公司结欠新康鑫公司的工程款,新康鑫公司结欠徐开义款项,壹帆酒店公司电话确认新康鑫公司、徐开义之间确存在1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出具结算清单作为证明,代新康鑫公司付款给徐开义。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26日,壹帆酒店公司分别向徐开义的儿子徐建支付工程款14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9000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开义作为工程承包方新康鑫钢结构公司的分包人,是否有权依据结算清单直接向工程发包方壹帆酒店公司主张权利。新康鑫公司对壹帆酒店公司有工程款债权,而徐开义对新康鑫公司有工程款债权,壹帆酒店公司在核实徐开义对新康鑫公司工程款债权金额为160000元的前提下,向徐开义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金额并将工程款转为借款,约定借期和借款利率,以此作为结算凭证。应当认定壹帆酒店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徐开义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壹帆酒店公司履行债务人新康鑫公司的债务。壹帆酒店公司之后向徐开义的儿子徐建三次付款,款项注明工程款,费用报销单写明“代付”,均有认可债务,代债务人新康鑫公司履行债务的含义。因此债权人徐开义主张壹帆酒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结算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工程保修期,故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质量问题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开义工程款131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分别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开义已预付,被告镇江壹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