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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员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梅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承建的黄梅县小池镇水月庵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完工后,向水月庵村村委会提出老年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继续由其建设的方案,该方案在水月庵村村委会的讨论中,时任该村副主任的杨某(另处)提出反对意见,赵某便私下单独找到杨某,请杨某在装修工程一事上不要再提反对意见,承诺事后一定表示“感谢”,后赵某在没有装修资质和工商执照,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顺利拿到老年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7日上午,赵某为感谢杨某在装修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在杨某的小车驾驶室内送给杨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水月庵村文化中心装修工程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冯某、蔡某、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集体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赵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