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镇江新科电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苏红兵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科电镀有限公司,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镇江新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镇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红兵。被告张华英。被告苏雪娇。原告镇江新科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瑞港公司、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由代理审判员王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瑞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7日经与被告瑞港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403400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瑞港公司的产品进行电镀,发生电镀费25569.3元。被告瑞港公司共结欠原告电镀款428969.3元。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作为被告瑞港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应当对瑞港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港公司支付原告电镀款428969.3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对被告瑞港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瑞港公司、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瑞港公司从2012年开始即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瑞港公司的配件进行电镀作业。2014年3月7日,被告苏红兵以被告瑞港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电镀加工费4034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4日、3月26日以及4月13日分别向被告瑞港公司提供电镀完成的成品,经被告瑞港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分别载明电镀费金额为1188元、9477.50元、14903.80元。以上合计产生电镀款428969.3元,被告瑞港公司均未给付。2013年3月21日,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作为被告瑞港公司的全部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将被告瑞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即增加400万元,对应被告苏红兵出资40万元、张华英出资210万元、苏雪娇出资150万元。同日,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将上述总计4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2013年3月22日,即验资的第二天,上述三被告又将该400万元连同被告瑞港公司另外的100万元全部转出。另查明,被告苏红兵和张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瑞港公司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系由被告苏红兵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日至今系由被告张华英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验资报告、瑞港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单、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瑞港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被告瑞港公司产品进行电镀加工作业,被告瑞港公司应给付原告电镀款。被告苏红兵作为被告瑞港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被告瑞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英的配偶,与被告张华英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瑞港公司的业务,被告苏红兵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瑞港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被告瑞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瑞港公司应当给付该欠条项下的加工费403400元,连同另外三张送货单项下载明的加工费25569.3元,被告瑞港公司总计应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428969.3元。因被告瑞港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瑞港公司给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作为被告瑞港公司的全部股东,在缴纳400万元出资款的第二日就又从被告瑞港公司账户将该40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出,且未作任何合理解释,应认为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未履行上述4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应当对被告瑞港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科电镀有限公司电镀款428969.3元及利息13401.72元(以428969.3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红兵、张华英、苏雪娇对被告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共同在4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935元、保全费302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1555元,由被告丹阳市瑞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