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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一坤与王保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坤,王保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魏一坤。法定代理人付丙美。委托代理人解光松、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保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地址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一坤诉被告王保渠、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坤委托代理人解光松、被告王保渠、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坤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保渠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其车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魏一坤相撞,致使原告魏一坤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一坤不承担责任。涉案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9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保渠辩称,我所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79.02元。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我公司需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存有免责事由进行审查,如我公司确实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09时��被告王保渠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其车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魏一坤相撞,致使原告魏一坤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一坤不承担责任。涉案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王保渠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魏一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7280.0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付丙美和位士宝进行了护理。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一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需护理期限100天,营养期限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护理人员付丙美和位士宝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魏一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14天)、护理费9063.47元(每天80.06元×100天+每月2266元/30天×14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443.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渠垫付医疗费6579.02元,对此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的单据、护理人员位士宝的工资收入证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一坤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魏一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保渠承担,因被告王保渠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渠承担。被告王保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予返还。对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付丙美的护理费按德州双优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按全省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一坤医疗费72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63.4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94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保渠赔偿原告魏一坤鉴定费500元,与垫付原告魏一坤的医疗费6579.02元相折抵后,原告魏一坤应返还被告王保���6079.02元。(限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赔偿后十日内支付)案件诉讼费417元,由被告王保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金峰审 判 员  潘立原代理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