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彦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树,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彦树原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至5月间,陈彦树明知郑鸿钅生、郑灿武、郑伟弟(均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仍先后10次提供其承租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礼阳郑村的出租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供郑鸿钅生、郑灿武、郑伟弟在该处吸食。其中,陈彦树于2015年5月间先后3次提供上述场所供郑鸿钅生吸食毒品,于5月上旬的一天提供上述场所供郑灿武吸食毒品,于4月至5月16日间先后6次提供上述场所供郑伟弟吸食毒品。被告人陈彦树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陈彦树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其提供场所及毒品供郑鸿钅生、郑灿武、郑伟弟吸食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树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鸿钅生、郑灿武、郑伟弟、郑某浩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郑鸿钅生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彦树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树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彦树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陈彦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彦树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