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刘建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刘建国,刘建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778号原告刘建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建国,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刘建平,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退休。原告刘建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建国、刘建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刘建国、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及其父亲刘振生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77号院2号楼1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出资26万元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5号楼2单元×房屋由父亲居住,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刘建国。现父亲已于2014年3月去世。2014年11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海淀区77号院2号楼1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2928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该房屋由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刘建平所有,刘建华与刘建平各占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后该房屋被出售,且原被告出售房屋时协议约定若原告拥有三分之一售房款,那么二被告均同意位于通州区永顺南里5号楼2单元×号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基于此,房屋出售后原告拥有三分之一的出售房款。但至今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承诺,即没有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应得房款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通州区永顺南里5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刘建国认为诉争房屋确系使用刘建华的款项购买,但并非系为刘建华购买,是为我自己购买的,且在遗产分配协议中就诉争房屋再次作出处理,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刘建国。被告刘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遗产分割协议和法院调解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建国、被告刘建平系刘振生之子,证人刘×系原告之女。因原告不便,被告刘建国使用原告刘建华拆迁所得款项与北京市通州区教育局签订《北京市单位房改房买卖契约》,以刘建国的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5号楼1层×号房屋(原坐落为通州区永顺西街62号×幢×),并于2001年2月2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刘建国,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建国换领产权登记证书。2014年2月,刘振生死亡。原告刘建华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刘振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七十七号二号楼一单元六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海淀苏州街房屋)归刘建华、刘建平所有,刘建华、刘建平各占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上述房屋由刘建华居住使用;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刘建平就遗产继承问题再次达成《遗产分配协议书》,协议遗产分配方案部分内容摘录如下:1、遗产中房产部分由刘建华、刘建平共同继承(法院已判),房产出售的手续刘建平协助办理,刘建华同时应对刘建国、刘建平有一个相应的作价补偿;2、作为补偿刘建华把位于北京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1层×的房产归刘建国、刘建平所有,不足部分在被继承人房产出售的房款中扣除即伍拾万元(包括债务);协议还约定三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刘建平在该《遗产分配协议书》均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建平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将海淀苏州街房屋出售,房屋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284万元。在原告及其���刘×、被告刘建平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商定将购房款138万元用于刘×购买房屋,便于将在海淀苏州街房屋的原告和刘×的户口迁出;事后,刘建平将138万元交付给刘×。上述售房款284万元,刘建平领取51万元(其中1万元补偿售房时房屋承租人),原告之女刘×领取138万元用于买房,原告取得剩余款项。庭审中,经被告刘建平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称:海淀苏州街的房屋系其祖父遗产;经其与其父刘建华、姑母刘建平商议,其将上述房屋出售款项中138万元以其名义购房,用于迁出其与其父刘建华的户口;并称,其尚未结婚,与其父刘建华尚未分家单过。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的证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单位房改房买卖契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遗产分配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28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刘建国、被告刘建平双方均认可在诉争房屋购买时,被告刘建国使用原告刘建华的钱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原告刘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建国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事实。在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原被告之父刘振生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在刘振生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刘振生所有的海淀苏州街房屋作为遗产由刘建华、刘建平共同继承,作为补偿刘建华将诉争房屋归被告刘建国、刘建平所有,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诉争房屋的登记��有人亦为被告刘建国,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