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厚朴机电经营部与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厚朴机电经营部,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常州市厚朴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5号怡康机电广场5-2156号。经营者袁忠。委托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1幢2007室。负责人黄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6号1幢。负责人蔡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厚朴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厚朴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常州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裴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朴经营部诉称,我方与环盛常州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将双方对账,环盛常州公司共计欠我方货款322140.7元。另外,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江苏公司的分公司,环盛江苏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现因我方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21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厚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未提供履行合同的依据,既没有提供送货单也没有提供我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等;第二,如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先由常州分公司承担,江苏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厚朴经营部与环盛常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8日,双方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由厚朴经营部向环盛常州公司提供电线若干,金额合计695108元,环盛常州公司材料部经理袁建圩签字并加盖该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环盛常州公司欠厚朴经营部的款项进行对账,环盛常州公司材料部经理袁建圩签字确认尚欠款项322140.7元。现因厚朴经营部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厚朴经营部陈述双方发生往来,有的签订有合同,有的没有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厚朴经营部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厚朴经营部与环盛常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环盛常州公司材料部经理袁建圩签字确认尚欠款项322140.7元,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应当支付。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江苏公司的分公司,故环盛江苏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厚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厚朴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3221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