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杜宝,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泉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李某、唐某某(女,17岁,1998年5月7日生)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提供吸食冰毒的工具“壶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唐某某在自己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惠民小区15单元601室的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7月9日凌晨,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惠民小区15单元601室将被告人杜某、吸毒人员唐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某、杨某的证言;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证人李某、唐某某、杨某的户籍信息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杜某、证人李某、唐某某、杨某尿液笔录以及检验报告;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杜某、李某、唐某某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和照片,杜某、李某、唐某某、杨某指认尿检照片,李某辨认杜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定后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