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云华与侯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华,侯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郝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国栋。被告:侯宪忠。原告郝云华诉被告侯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华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偿还15000元,尚余99690元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9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宪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郝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9690元。被告侯宪忠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郝云华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宪忠欠原告郝云华货款114690元。后偿还15000元,尚余9969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侯宪忠从原告郝云华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99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郝云华要求被告侯宪忠偿还货款99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云华货款人民币9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6元,由被告侯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