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宇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曦。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XX杰在2014年1月左右离婚,没有固定住所,总到罗马花园来,XX杰在罗马花园大门口突发疾病,我单位没有录用XX杰,不是我单位员工,也与XX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仲裁错误。XX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杰生前居住在罗马花园邻近校区,曾从事过出租车行业,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业,失业后,常在原告管理的小区走动,因而与物业人员相熟,但因原告熟识XX杰身体状况,从未聘请过XX杰,直至XX杰身体出现异常情况时,原告与其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所以裁决机构认定原告与XX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裁决机构认定原告与XX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在本案裁决机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仅有所为录音证据,而在原告未出庭的情况下,仅有该证据定案,尚嫌证据不足,并不充分,证人包海川系XX杰前妻身份,其行为必须会为申请人获得有利仲裁结果,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是存疑的,在未经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以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充分。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XX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宇曦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XX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原告为XX杰发放工资,2014年3月18日XX杰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去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XX杰入职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罗马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8日,XX杰在罗马花园门卫室发病,沈阳急救中心对其进行急救,并出具《院前出诊病例》,该病例记载急救现场地址为:“沈河区罗马花园门卫室”,现病史记载“该患10分钟前被其同志发现躺在门卫室地上,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小便失禁,其同志呼救”。初步诊断猝死。被告王宇曦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做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216号仲裁裁决”,确认XX杰与本案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沈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例中明确记载急救的现场地址为沈河区罗马花园门卫室,且载明系XX杰的同事发现其躺在门卫室地上并呼救,原告主张XX杰系在小区门口发病由人搀扶至岗亭,该主张与出诊病例中的记载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XX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可以后期制作、录音中的人身份无法确定。经法院询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确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原告以无人负责及不能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销了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录音证据的内容上看,在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包海川(XX杰前妻)、王宇曦、朱伟、马超于XX杰住处的录音中,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伟的对话内容表明,XX杰系2013年10月1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罗马花园保安岗亭。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而取得,录音资料中关于XX杰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亦可与被告提供的《院前出诊病例》及王某某、乔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XX杰与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杰与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亡者XX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亡者XX杰经常在小区附近逗留,其病发时上诉人将其扶至门卫室,从而导致急救医务人员误认为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的录音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证明录音证据真实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或是弱势证据或是无证明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宇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包海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进行通话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的质证理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沈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例、证人证言、录音、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在一审、二审卷宗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可以后期制作、录音中的人身份无法确定之上诉主张。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本院依法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确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上诉人以无人负责及不能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销了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XX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经常在上诉人服务的小区附近逗留,死者XX杰病发时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救助,将死者XX杰扶至门卫室,并非死者XX杰在门卫室工作期间病发躺在门卫室之上诉主张。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区内及小区门口等公共区域负责秩序维护和紧急事故协助处理是其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物业保安理应穿保安制服,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表示上诉人物业保安值班时不穿保安制服。根据社会常识及物业服务基本要求、物业服务基本常识,死者XX杰生前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发小区的业主,其2014年3月18日早上7点之前(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载明出诊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7时00分)突发疾病意识丧失时躺在上诉人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的门卫室,显然属于紧急事故且不合常理,上诉人理应对该突发事情进行调查,上诉人理应保存并提交事发时的视频监控等证据。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小区门口有视频监控,本院询问上诉人为何不调取视频监控时,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没有调取”。上诉人既未提供视频证据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亦未向本院说明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值班员工是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无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值班员工,上诉人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这些做法和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宇曦母亲包海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等员工的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共11份。被上诉人二审中另外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宇曦母亲包海川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等员工通话时的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详单,被上诉人主张详单中的通话时的手机号码1584004****所有人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通话时的手机号码1308243****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马超,通话时的手机号码1556621****所有人为抢救死者XX杰的上诉人保安人员。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理朱伟、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上诉人保安就XX杰死亡的赔偿事宜进行的交涉,从电话录音内容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XX杰生前系上诉人的员工不存争议,对XX杰突发疾病时上诉人员工拨打120进行抢救无异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载明:“该患10分钟前被其同志发现躺在门卫室地上,意识丧失……”该病例所载现场地址为上诉人物业服务小区“沈河区黎明罗马花园门卫室”,电话为1556621****。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庭陈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伟的手机号码为1584004****,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超的手机号码是1308243****,上诉人保安岑铁玉的手机号码为1556621****。本院对该证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此谈话及电话录音内容、中国联通手机通话详单、证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言、《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且互相佐证,证明XX杰生前系上诉人的员工,XX杰生前在上诉人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沈河区黎明罗马花园保安室工作时突发疾病,上诉人员工拨打120进行抢救,上诉人此前已与被上诉人母亲包海川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