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和兵、余卫兵、汪东华、余祖成、安徽美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18号申请执行人:邹和兵,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卫兵,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东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祖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徽美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系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云,系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调解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松劳仲裁00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六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松执字第00375号、(2015)松执字第00482号、(2015)松执字第00482号、(2015)松执字第00518号、(2015)松执字第00759号以及(2015)松执字第00394号,本院决定将六案合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南侧X号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小河路南侧X号X幢X幢、2幢X幢、X幢X幢、X幢X幢的房屋价值3560146.91元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松国用(2012)第XXXX号、地号为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XXXXXX**号)。二、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