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南村镇庄头村人,现住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宜兴乡西宜兴村人,现住该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三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1,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相恋时间较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就委曲求全的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希望被告有所转变,但没有想到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有时动手打原告,2015年8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原告一气之下跑回娘家。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广灵县壶泉镇秀水佳苑小区廉租房xxx室(面积89.54㎡),双方交付房屋款165000元,装修费40000元,共计205000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二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1,现年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现象,以致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领上女儿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说明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双方共同生活后,应互相理解,互相忍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秩序,并应尽到夫妻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条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提出离婚,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