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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周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故挑起事端吵闹导致无法生活。被告有乙肝,其收入只够维持基本生活,没有尽到做丈夫的基本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周某甲、周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十堰小产权房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工作稳定,并不是没有收入,我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原郧县师范学校上学时认识被告周某,2007年双方开始恋爱,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3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双方目前在十堰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请求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