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赵胤、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胤,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9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林,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1787463。被告赵胤,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告王媛,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綦江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胤、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胤、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胤、王媛在重庆市××西城国际大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还款期、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依约向两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嗣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8667元,后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共计205333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以18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赵胤、王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与被告赵胤、王媛(借款人)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赵胤的账户(62×××17),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出具《收款确认书》;2.借款人必须按照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表中记载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27日偿还出借人18667元;3.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每日0.05%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赵胤的账户(62×××17)转账支付176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2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4000元,转账支付176000元。两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偿还原告18667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支付出借借款时两被告要求其中2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是原告向被告赵胤的账户转账支付176000元,并支付现金24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4000元(总借款金额200000元*12%),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00元,故两被告偿还的第一期款项18667元中本金为16667元、利息为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83333元、剩余借款期间利息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胤、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27日偿还原告18667元,但两被告仅在2014年9月27日偿还原告18667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33元、借款期间利息22000元,共计205333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每日0.05%计收,违约金以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借款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罚息、违约金之和(以18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胤、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3333元、借款期间利息22000元,共计205333元。二、被告赵胤、王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罚息、违约金之和(以18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赵胤、王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两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