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唯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总是游手好闲,好酒成性,没有正当工作,对原告和孩子没有责任感,而且稍微有点言语不和,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言语谩骂。结婚十年来原、被告没有一点积蓄,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又分居多时。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电话、微信录音;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和婚生女情况以及原、被告商量离婚情况。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及被告游手好闲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应和睦相处,多加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唯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