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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勇勇与王牧平、胡铁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勇,王牧平,胡铁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勇勇。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牧平。被告胡铁流。原告张勇勇诉被告王牧平、胡铁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勇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牧平、胡铁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牧平、胡铁流相识,王牧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铁流进行担保,当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王牧平作为借款人、胡铁流作为担保人签了名。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王牧平不偿还借款并避而不见,胡铁流也不履行还款的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牧平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8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起诉之日);2、要求被告王牧平支付至起诉时的违约金33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1日);3、要求被告胡铁流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铁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牧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铁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勇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勇勇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4月23日止,并约定被告王牧平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愿意支付此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日计算)。被告王牧平在借据上书写:“注明:提取现金拾万元。王牧平”,被告胡铁流在借据上书写:“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担保人胡铁流愿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胡铁流”。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王牧平未向其偿还借款,胡铁流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到本院起诉胡铁流,要求胡铁流向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本院向胡铁流送达起诉状。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认为胡铁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在未向王牧平追讨借款情形下,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王牧平和胡铁流,要求被告王牧平向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胡铁流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勇出借给被告王牧平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牧平、胡铁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牧平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牧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牧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过高,被告王牧平应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胡铁流对被告王牧平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王牧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王牧平、胡铁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牧平向原告张勇勇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张勇勇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胡铁流对被告王牧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