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2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奇。委托代理人丁彦韬。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玉专。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卓伦。被告蒋卓伦。被告莫玉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丁彦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66475.4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为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偿还所欠利息466475.4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系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6、公证书2份、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7、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8、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9、莫玉专、蒋卓伦身份证,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66475.4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应对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66475.4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对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53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桂林圣石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蒋卓伦、莫玉专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