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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宁与王俊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宁,王俊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858-1号申请执行人杜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职工。被执行人王俊芹,居民。申请执行人杜宁与被执行人王俊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俊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宁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俊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王俊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仅发现小额存款,查询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被执行人王俊芹名下也无车辆信息,没有找到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虽然采取积极查找措施,仍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85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