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郑亚东与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东,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郑亚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强,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郑亚东诉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亚东诉称:2013年3月20日,高志强因资金周转向郑亚东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还清。到期后,郑亚东经多次索要,高志强只归还4000元���高志强尚余16000元未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高志强偿还郑亚东借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高志强承担。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高志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高志强于2013年3月20日向郑亚东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郑亚东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亚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高志强2013年3月20号”。郑亚东自认高志强先后偿还4000元,至今尚欠1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郑亚东身份证复印件、高志强户籍证明、高志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郑亚东与高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郑亚东要求高志强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亚东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任一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