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亚丽诉被告郭天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丽,郭天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郭亚丽,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飞,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亮,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亚丽诉被告郭天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丽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郭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9月19日,双方以郭天亮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单元房,100%产权归女方所有”。同时约定,房贷12万元,由女方承担,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按月归还按揭款,现为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判令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举证期限内,原告郭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2013年8月28日,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该协议约定,位于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2011年9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以被告郭天亮名义从平陆县圣人嘉苑售楼部按揭购买了三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被告郭天亮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是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现该房屋由被告和孩子居住,家庭财产应当重新分配,该房屋应当登记到孩子的名下。另提出,双方虽然办理离婚,但搬家时,所收取亲友的礼金1万多元,原告全部拿走,原告还另外从被告父母处拿走了1万多元,总共两万多元。举证期限内,被告郭天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双方以被告郭天亮名义在平陆县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三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单元房,100%产权归女方所有”。同时约定,“房贷12万元,由女方承担,房贷换完后,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总房款258076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向银行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按揭款项,2015年8月份至今,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等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置自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即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在进行离婚登记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按揭购买的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单元房产权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财产分割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依法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诉争的房屋是以被告名义按揭方式所购,故被告理应在原告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项后,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对于被告在离婚后所支付的部分房屋按揭款,原告亦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亚丽在付清平陆县圣人嘉苑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单元房的按揭款后,该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天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