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以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1路车终点站进行重建要投资伙伴为由、以承包榆林市榆阳区榆溪河西路河堤修建工程为由、以承包榆林城区一游乐场旁边的水利工程为由,三次骗取折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8800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作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1路车终点站进行重建要投资伙伴为由,骗取折某某人民币8.3万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白某某承包榆林市榆阳区榆溪河西路河堤修建工程为由,骗取白某某人民币2.3万元。3、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刘某某承包榆林城区一游乐场旁边的水利工程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诈骗作案三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88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1路车终点站进行重建要投资伙伴为由、以承包榆林市榆阳区榆溪河西路河堤修建工程为由、以承包榆林城区一游乐场旁边的水利工程为由,三次骗取折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折某某的陈述、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1路车终点站进行重建要投资伙伴为由,骗取其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其承包榆林市榆阳区榆溪河西路河堤修建工程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帮其承包榆林城区一游乐场旁边的水利工程为由,骗取其与史某某每人人民币1万元,先由其垫付的事实。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其与刘某某被被告人周某某骗取2万元(先由刘某某垫付了)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折某某、白某某、证人史某某对骗其财物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7、榆林市人民政府的证明、榆林市市水利局在榆溪桥西路工程河堤报价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提供的材料。8、榆林市水务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提供的榆林市市水利局在榆溪桥西路工程河堤报价单中加盖的“榆林市水利局”章与“榆林市水务局”章不符。9、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害人提供的榆林市人民政府的证明中的“榆林市人民政府”章,经鉴别为假印章。10、扣押清单、银行卡一张、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周某某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8800元,经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取出,并被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领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诈骗他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部分赃款,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诈骗下余赃款人民币117200元。三、随案移交的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