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四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俊克与高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克,高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俊克,男,199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高灿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俊克诉被告高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克诉称:原告与刘学克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刘学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4%,刘学克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灿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俊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高灿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伊川县灿祥家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公司的财产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学克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刘学克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高灿祥经刘学克介绍向原告刘俊克借款30万元,原告刘俊克给付被告高灿祥现金30万元,被告高灿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刘学克为该笔借款做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俊克向被告高灿祥催要借款,被告高灿祥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高灿祥向原告刘俊克借款,并给原告刘俊克出具借条,表明原告刘俊克与被告高灿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俊克持被告高灿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克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表明利息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高灿祥应自借款次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向原告刘俊克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高灿祥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向原告刘俊克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高灿祥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孟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改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