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桑茂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撤诉。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耀香,务工。原告江陵农商行诉被告张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期限1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清了200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张耀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9661元(从2006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二、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张耀香负担。原告江陵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耀香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正本。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期限1年。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张耀香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还款。被告张耀香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被告张耀香表示: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因本人经济困难,现要求延期分次还款。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张耀香向原告江陵农商行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4日。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仍未清偿。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耀香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6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59660.28元(50000元×10.695‰÷30天×3347天)。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香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660.2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张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