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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66号原告:葛某甲,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单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被告迷恋上网,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次女单琳涵。原告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某、葛某乙出庭证言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单某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9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单雨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单琳涵,现分别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同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一年有余,至今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单琳涵、单雨艳分别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应由原、被告继续各自抚养为宜。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婚生次女单琳涵由原告葛某甲抚养,婚生长女单雨艳由被告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