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汇川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4号原告汇川区宝顺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赵仁全,男,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法定代表人戴登琼。本院受理原告汇川区宝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就由租赁物使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吊篮租赁合同》,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璧山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向璧山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