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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68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会大厦D栋9层。法定代表人杜宇攀。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物业)与被告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杜矿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杜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龙岩商会大厦理事会通过招投标,选聘原告厦门国贸物业为龙岩商务运营中心B、C、D、E、F栋(即龙岩市商会大厦)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龙岩商会大厦理事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的承接和收回、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3.48元/平方米/月;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60元/个/月;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在甲方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支付物业服务费,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十日前向乙方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对应付未付金额应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系受龙岩商会大厦业主(物业使用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合同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龙岩商会大厦业主承担与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为龙岩商会大厦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由于龙岩商会大厦B、C、D、E、F栋楼宇属于龙岩市商会大厦理事会所管辖,其五栋产生的水电费均由龙岩市商会大厦理事会先给予垫付。2014年1月8日,龙岩市商会大厦理事会授权委托厦门国贸物业代收商会大厦B、C、D、E、F栋楼宇的水电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杜矿业尚欠原告物业费95482.1元,车位服务费4200元、自用水电费57775.5元、公摊水电费16462.5元,合计17392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杜矿业立即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支付尚欠的物业费95482.1元、车位服务费4200元、自用水电费57775.5元、公摊水电费16462.5元,合计173920.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金杜矿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龙岩商会大厦理事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岩市商会大厦(龙岩商务营运中心B、C、D、E、F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主要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3.48元/平方米/月;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60元/个/月;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在甲方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支付物业服务费,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十日前向乙方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龙岩商会大厦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对应付未付金额应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系受龙岩商会大厦业主(物业使用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合同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龙岩商会大厦业主承担与享有。2014年1月8日,龙岩市商会大厦理事会出具水电费代收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厦门国贸物业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代收龙岩市商会大厦B、C、D、E、F栋楼宇的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为龙岩商会大厦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金杜矿业系龙岩商会大厦D栋9层使用人,使用面积为1327.62平方米,另有7个停车位由被告使用。被告金杜矿业尚欠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95482.1元、自用水电费57775.5元、公摊水电费16462.5元,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车位服务费4200元,以上合计17392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水电费代收授权委托书、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欠费明细、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商务营运中心缴费通知单、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龙岩商会大厦理事会与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厦门国贸物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金杜矿业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金杜矿业在接受原告厦门国贸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金杜矿业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因此,原告厦门国贸物业要求被告金杜矿业支付物业服务费95482.1元、车位服务费4200元、自用水电费57775.5元、公摊水电费16462.5元,合计17392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杜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482.1元、车位服务费4200元、自用水电费57775.5元、公摊水电费16462.5元,合计173920.1元。二、被告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392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