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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郑玉梅,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玉梅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滨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一号法庭、10月16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梅、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梅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灵宝市尹溪路滨海花园2号楼3单元11层1106号房屋,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灵房监制0025590,房屋价款为77607元,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并于当天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建成,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并未按照收据上的金额将借款付给被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郑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给原告丈夫曹炳敖出具的收取购房款100万元收据1份。证实原告和其丈夫曹炳敖购买了被告的9套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2、入住通知单1份、滨海花园小区业主出入卡1份、物业费收据1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1套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给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送达诉状时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克华笔录1份。涂克华陈述是被告公司向原告丈夫曹炳敖借款100万元,原告原告丈夫要求签订购房合同,签合同的目的是用房产抵押,双方实际上是借款关系,与原告及其丈夫所签订的9份购房合同中的9套房屋全部卖给他人,其中部分购房人已经入住;2、本院调查滨海花园物业负责人张跃水的笔录1份。证实原告郑玉梅和其丈夫曹炳敖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所签订的9套购房合同中的3套房屋已有业主入住,1套房屋已经装修,其他房屋有不同的业主要求入住的事实;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转交法庭的1份“情况说明”。陈述被告为偿还他人的借款而向原告丈夫借款,约定100万元借款,月息6份,原告丈夫扣除利息后直接将96万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被告资金紧张为借款而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为入住通知单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物业费收据、业主出入卡系物业公司出具,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中涂克华的陈述不真实,双方不是借款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但其内容应结合被告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客观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3应结合原告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郑玉梅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滨海花园2号楼3单元11层1106号房屋,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68.7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129元,共77607元。同日,原告的丈夫曹炳敖同被告签订5份合同,上述9套房屋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曹炳敖将款项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克华指定他人的账号后,被告给原告丈夫曹炳敖出具“收到曹炳敖购房款共九套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之后,原被告一同到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9份合同的备案手续。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滨海花园小区物业缴纳了3号楼3单元1406号房屋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该小区的出入门卡。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绝交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花园商品房于2010年9月份开盘对外销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原告郑玉梅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与其主张相矛盾的是:第一、被告陈述是为了偿还他人的借款向原告丈夫借款100万元,让原告丈夫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债权人的账户,对此,原告认可将款项直接打入他人账户的事实,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据也是100万元,能够证实原告丈夫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而按照合同的约定,房屋总价款应为107万元,如果是购房,原告下欠7万元房款在其主张交付房屋之前一直未支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出资的100万元为购房款;第二、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结合庭审况分析,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129元,原告郑玉梅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并不相识,其与被告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被告公司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出售9套房屋,这种交易有悖常理;第三、从履行方式上看,房屋为现房,被告作为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6月份,原告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丈夫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玉梅与被告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买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向原告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郑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