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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志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兴,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志兴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安淡公交车站,将被害人黄某右裤袋内的苹果5S(16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25元)盗走,后在旅游集散中心车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60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兴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志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