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94号原告张桂玲。委托代理人王剑、范鑫,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8号。负责人孙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营法、张利,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司职员。被告蒋平,1965年6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玲诉被告蒋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范鑫,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营法、张利,被告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平驾驶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沿红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云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祥云路上东西向人行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桂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第六人民医院。张桂玲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摔坏,另外,还造成张桂玲的裙子、丝袜、鞋子、包、手镯等随身物品的损坏。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颅外伤等伤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815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被告蒋平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属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蒋平的违章驾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疏于对驾驶人员的管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54.21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物品损失费6789元,共计43843.2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张桂玲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3、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郑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护理人员梅鸽的劳动合同一份、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各一份;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6、被告蒋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7、照片5张、收据2张、购物小票2张,计算清单一份。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审核的原告的发票及提供的有关劳动合同务工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有票据支持的费用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没有第三方鉴定出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及其物品损失无法确定金额。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蒋平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说给她五万元就出院,当时原告是皮外伤,第二天协商时原告说要一万五千元,所以没有谈成,我是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被告蒋平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一份、原告女儿的收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元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如该车辆合法年检投保真实有效,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发生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其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拒绝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平驾驶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沿红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云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祥云路上东西向人行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桂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桂玲受伤、车辆受损,张桂玲随身携带的手机摔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右肘、双膝、右足软组织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5、右侧髌骨、股骨远端及胫骨近段挫伤;6、右膝腘窝囊肿;7、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1.5月;2、注意卧床休息,留陪一人;3、合理膳食,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154.21元、门诊医疗费2035.3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蒋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平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属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蒋平系在工作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035.30元系被告蒋平垫付,蒋平另外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司机蒋平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豫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1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裙子损失260元、丝袜损失30元、鞋子损失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0天的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的误工费,但原告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与原告的诊断证明的出院医嘱不符,应以住院病历的医嘱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的出院医嘱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8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6240元(78元/天×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月3300元计算四个月,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的出院医嘱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8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6240元(78元/天×80天)。原告的上述住院医疗费81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6240元、裙子损失260元、丝袜损失30元、鞋子损失300元共计为22844.21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平给原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21844.21元,扣除的1000元和被告蒋平给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035.30元共计3035.30元由被告蒋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裙子损失、丝袜损失、鞋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4.21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桂玲承担396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