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陆剑荣与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荣,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余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陆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鹤山市沙坪镇荣利得电热电器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亮,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宁,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余金生。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塱头村路段。负责人:余金生。被告三:余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陆剑荣诉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余金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被告三余金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剑荣诉称,原告陆剑荣系鹤山市荣利得电器厂的经营者,以发热管及相关配件作为主营业务。从2013年开始,原告陆剑荣将自己生产发热管销售给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博罗厂”)使用。双方以采购订单、送货单和月对账单来回传真的方式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被告博罗厂订单要求配送货物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126681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得到偿付。被告博罗厂系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资分公司,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为博罗厂所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8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至付清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余金生为被告,请求:判令余金生对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往来总账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送货单、退货单、月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配送产品的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金生系怡海公司唯一股东。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余金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个人财产用于公司结账,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荣利得电热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供应发热体、D型水胆等货物。2014年6月25日,鹤山市沙坪镇荣利得电热电器厂与被告二对账,被告二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仍拖欠原告贷款12668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庭审称现已找不到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也显示被告一经营异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被告三余金生存在以其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如2013年8月14日支付了21042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43114元,这两笔款项数额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总账对账单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二是非法人。被告二是被告三余金生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三余金生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拖欠原告陆剑荣货款12667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往来总账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货款1266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其设立的公司的应付贷款,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三余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陆剑荣货款1266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三余金生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余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陈跃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