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叶青与徐春风、李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叶青,徐春风,李晶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鲍叶青。被告:徐春风。被告:李晶灿。原告鲍叶青为与被告徐春风、李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叶青及被告李晶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叶青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春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伍百万元整,并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等约定。被告李晶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未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晶灿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春风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伍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1150000元);2、由被告李晶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春风未作答辩。被告李晶灿答辩称:借条上注明的帐户当天并没有交付借款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春风、李晶灿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4月8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春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鲍叶青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由被告李晶灿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八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程红英向徐春风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徐春风指定的胡俊杰转账1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徐春风向原告鲍叶青借款120万元,2014年4月8日的借条项下的500万元包括该1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晶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4月8日没有交付借款,因此担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不知情。被告徐春风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春风、李晶灿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李晶灿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交了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2013年11月13日120万元的借条,对于剩余的80万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且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已现金交付了80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于借款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现金交付的80万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4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程红英的账户向被告徐春风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徐春风向原告鲍叶青借款12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春风指定的胡俊杰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徐春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叶青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具借人指定汇入银行,胡俊杰:6228480388431448272,徐春风:622848038230916616”,被告李晶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鲍叶青与被告徐春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当以交付为准,故被告徐春风尚欠原告借款4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晶灿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李晶灿提出出具借条当天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晶灿在50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系表示对徐春风欠原告的债务500万元提供担保,且本案4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属于借条500万元项下的债务,故对被告李晶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晶灿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其中80万借款系现金交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春风归还原告鲍叶青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晶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鲍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25元,由原告鲍叶青负担5900元,由被告徐春风负担26525元,由被告李晶灿对被告徐春风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