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孙德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孙德亭,王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法定代表人:韩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柘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德亭,总经理。被告:孙德亭。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派公司)、孙德亭、王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鲁派公司及孙德亭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派公司从原告处办理6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敞口800000元以该公司自有4812平方米土地提供抵押;6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7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敞口700000元以该公司自有3987平方米土地提供抵押。因鲁派公司从另一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周宇借款200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已被该两家起诉法院,目前鲁派公司及关联企业受影响无法正常维持经营。上述原因将极大程度造成我行授信敞口1500000元出现风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差额承兑敞口1500000元;判决原告享有对涉案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担保人对以上授信敞口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派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应以借款凭证为准,从原告诉状看不出被告孙德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原告提供保证合同后再确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德亭辩称:同鲁派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江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鲁派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3750000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手续费按票面总金额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由甲方在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乙方签发汇票前,按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80×××85,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乙方因本协议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甲方在此特别授权乙方再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仍不足以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从甲方在潍坊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乙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或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缴存票款,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保证的,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交足所欠票款;提供抵押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补足票款,实现担保物权及相关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乙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后附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该清单载明38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寿光市格润食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4日。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鲁派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抵押给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13第0205号、安国用2012第093号)向乙方申请融资,本合同融资是指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的贷款、押汇、承兑、贴现及其他金融服务;乙方同意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为甲方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的融资,在该期间内,只要乙方对甲方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经履行乙方内部审批程序,可以连续、循环向甲方提供融资,在此期间甲乙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由甲方以前述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1113第0094号的《潍坊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发生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的情形、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损害乙方对该笔具体融资的权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鲁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113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国用2013第0205号、安国用2012第093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根据其与鲁派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安他项2014第00293号、安他项2014第00294号)。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德亭(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113第009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鲁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113第0094号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债权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借款人不因此提出抗辩。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王江平在“甲方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确认。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后,被告鲁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保证金账户缴存22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手续费,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8张,票面总额共计3750000元。原告出票后,被告未按承兑协议的约定在上述38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偿还原告授信敞口额度1500000元,被告孙德亭、王江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鲁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保证金账户缴存的2250000元在自出票至汇票到期日前产生的利息共计3959.38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单方将其转存入被告鲁派公司的贷款扣息账户并作为另一笔贷款的利息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附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承兑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制作并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鲁派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偿还授信敞口额度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鲁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德亭作为保证人,王江平作为孙德亭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派公司及孙德亭认为孙德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德亭、王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鲁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授信敞口额度款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数额应当依据承兑协议的约定扣除被告鲁派公司预先缴纳的保证金2250000元产生的利息3959.38元后确定,即被告鲁派公司应偿还的承兑汇票敞口差额为1496040.62元(1500000元-3959.38元)。被告王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额度1496040.62元;二、如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有权在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本案抵押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德亭、王江平对涉案两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剩余债务(包括剩余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